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19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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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林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49,916元自民國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9,916元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景祥於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林景祥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林景祥於94年7月12日死亡,累計債務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49,916元為消費款、其他為已發生之利息,被告為林景祥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繼承前開債務,惟其迄今尚未清償;

又大眾銀行於91年間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3年12月1日依同條規定讓與原告,並均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前開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9,916元自9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民眾日報97年1月21日公告及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反面)。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債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如前所述,就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聲請部分,應受其限制,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違反前開規定之部分,歸於無效,原告依法不得請求之。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其中49,916元自93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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