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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蕭博元
被 告 張維雅(原名張維亜)
張臨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維雅前就讀華夏工專時,邀被告張臨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4,855 元,及借款額度為290,000元,被告張維雅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出具申請撥款通知書核撥借款3 筆,合計4筆總金額為102,012元。
詎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臨灣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及申請書、申請書及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
被告2 人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2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2,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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