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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梁德貴
訴訟代理人 林尤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翁偉庭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8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前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翁偉庭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翁偉庭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3,884元(工資17,210元、零件16,674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計程車在路邊排班第三輛,欲放棄排班,乃依常規觀察外線車道(被告書狀載為內線車道)有無車輛,打方向燈緩慢駛出一個角度,正在停等(為靜止狀態),此時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線車道(被告書狀載為外線車道)因前有卡車要倒車進入工地,系爭車輛原應停等卡車離開,卻冒險右繞進入外線車道前行,但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已左偏出一個角度,遂擦撞到計程車車身,被告當時駕駛計程車並非未讓直行車先行,當時系爭車輛非單純直行車,而係以S形曲行,半途殺入外線車道,致撞擊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車身;
因系爭車輛自左方快速衝過來,被告根本無法反應,故本次事故之肇事責任,百分之百應由原告承擔。
又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被撞後,支出修理費用29,000元,當時訴外人翁偉庭講好各修各的,若法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資料、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法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係被告駕駛之955-k3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原告保戶即訴外人翁偉庭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重小字2362號卷《下稱重小字卷》第23頁及第27至37頁);
佐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述:「當時我將車子臨停在上述地點,後來我往外車道方向行駛,對車則由社區的停車場出口右轉中正路,因當時中正700巷對面有工地人員在指揮交通,故對方由內車道往外車道變換車道,因此才發生碰撞」等語,及訴外人翁偉庭於談話紀錄表所述:「當時我駕駛9608-QE號自小客直行往新店區中正、環河路口方向,行駛在外線靠近內線車道,此時我看見前方有人在指揮倒車的車輛,我稍微往右邊靠一點欲直行,突然我聽到車的撞擊聲後,我下車查看,才知道前車身遭撞」等語(見重小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臨停起駛前,本應注意後方及左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後方及左方車輛動態,貿然起駛,致與訴外人翁偉庭所駕駛,直行行經該處為繞過前方工程車而向右偏移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雖稱系爭車輛並非直行車,而是以S形曲行快速自內線車道駛入外線車道等語,惟依事故發生當時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幾乎皆位於外線車道內呈現直行狀態(見重小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參以被告上開所述系爭車輛甫自社區停車場出口右轉中正路等語(見重小字卷第24頁),系爭車輛當時應係在外線車道,核與訴外人翁偉庭所述事發當時其係行駛於外線靠近內線車道處等語(見重小字卷第25頁)相符乙情,可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非如被告所抗辯係以S形曲行快速自內線車道駛入外線車道,而是直行狀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應無被告所抗辯正在變換車道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有直行之路權存在,而被告則負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被告因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存在。
另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既係被告駕駛之955-k3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原告保戶即訴外人翁偉庭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已如前述,系爭車輛顯係行進中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而非訴外人翁偉庭駕駛之系爭車輛偏右而撞擊被告駕駛之955-k3號營業小客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既應負全部責任,則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即無所據。
至於被告另抗辯訴外人翁偉庭曾講好各修各的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翁偉庭曾與被告達成和解,承諾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7,210元、零件16,67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9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3年10月之車齡約7年4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6,674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667元(計算式:16,674元×1/10=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8,877元(計算式:1,667元+17,210元=18,877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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