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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30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 告 黃彥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電腦IP數據「218.168.140.248」之申請者,該網路IP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體P2P下載影片「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下稱系爭影片),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記「告訴人與甲上育樂臺灣分公司簽訂之視訊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授權期限自民國105年4月6日起至授權合約到期日止,然系爭影片被下載時間為105年1月5日,非原告公司授權期間內,原告提告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係電腦IP數據「218.168.140.248」之申請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腦軟體P2P下載系爭影片,侵害其著作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對該IP數據蒐證之畫面為證,惟系爭影片被下載時,原告尚非獲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已經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23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是該不起訴處分書及IP數據蒐證畫面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影片遭下載時其為系爭影片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下載影片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影片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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