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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林熙勝
高哲文
被 告 林豐年 (已死亡)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命其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林豐年業於起訴前即同年月6日死亡乙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第24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於起訴前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無從命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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