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26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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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鄭維翔
被 告 朱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簽發,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CH389932,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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