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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參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41元,及其中38,465元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8元,及其中38,465元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清償借貸款,截至94年5 月31日止尚積欠45,241元(計算式:本金38,456元+未收利息2,589 元+遲延利息4,196 元=45,241元);
惟僅請求44,158元。
嗣大眾銀行乃於93年8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5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8元,及自94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債權讓與通知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4,158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今遲未反應,致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係受讓銀行之權利,應受此規定拘束,原告之權利自不得大於其前手,則原告請求被告於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8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查本件原債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現金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已繼受本件債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 年3 月7 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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