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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店小字第2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昱亘
被 告 高朝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政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陳彥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柏志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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