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28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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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台灣大乘寺(即更名前之台灣拿蘭達寺)
法定代理人 周蕙芬
訴訟代理人 呂國彰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JH-6790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前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4,863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64,063元,工資費用為20,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確實過失碰撞系爭小客車,然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外,另有2人,應分擔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JH-6790號小貨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過失碰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84,863元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進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8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187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1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再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小客車為101年8月出廠等情,此有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1年8月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5年9月1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年又2個月,即零件折舊後費用為9,5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20,8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車體修復費用應為30,332元(計算式:9,532元+20,800元=30,332元)。

㈣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原因除被告外,另有2人亦應分擔責任云云,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皇輪汽車商行估價單各1紙為證。

觀諸上揭資料內容所示,固可知事故發生時,肇事路口東南側路邊停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NM-05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FG-6057號及ANM-0595號自用小客車),該二車輛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且被告因此亦受有車體損害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23頁)。

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與AFG-6057號及ANM-05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共同原因,其等對於系爭小客車所生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對於被告一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合於上開規定。

至被告與AFG-6057號及ANM-059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間個別應分擔之部分,核屬其等內部關係,不得因此解免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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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4,063元×0.369=23,63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063元-23,639元=40,424元第2年折舊值 40,424元×0.369=14,91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24元-14,916元=25,508元第3年折舊值 25,508元×0.369=9,412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08元-9,412元=16,096元第4年折舊值 16,096元×0.369=5,939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096元-5,939元=10,157元第5年折舊值 10,157元×0.369×(2/12)=625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57元-625元=9,532元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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