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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羅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向訴外人冠君文教事業社(下稱冠君文教)購買國語週刊產品,價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720元,並同時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分12期,每月為1期,每期金額為1,060元,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5年9月12日起均未依約付款,尚欠12,72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5年7月中旬,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業務訪問時訂購兒童月刊,該公司業務僅告知向銀行貸款分期,未告知係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
又系爭契約未給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且經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多次向和潤公司業務表示不欲訂購,卻無法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冠君文教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5年9月11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分12期,每月為1期,每期金額為1,060元,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
而被告自105年9月12日起均未依約付款,尚欠12,720元未為給付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明細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
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相當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1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4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契約正面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及第3項約定記載略以:「⒈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⒊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均經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始簽章」等語,並經被告親筆簽名於申請人欄乙情,此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證冠君文教對被告之分期給付價金請求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業已讓與原告,並將該讓與通知置於被告可了解之地位,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又系爭契約既經載明被告係在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後簽章,堪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對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則被告不得主張各該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
是被告辯稱其未經告知係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且簽約時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云云,難認足採。
至被告雖復辯稱其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與冠君文教間成立系爭契約,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價金。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0元,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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