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29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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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劉漾玲(原名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08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08元,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8 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9 日起至92年10月9 日止,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4年1 月16日起,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908元。

訴外人日盛銀行嗣於94年1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08元,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69,908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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