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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李日煥
原 告 陳麗珠
被 告 林揚智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林永能
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李日煥前於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105年度交易字第143號)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由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茲因上述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人陳麗珠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追加為原告,被告林揚智亦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兩造並均請求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認為一次性解決兩造紛爭有其必要,且考量本件兩造爭執之繁簡程度,爰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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