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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洪勝川
被 告 韓靜怡
徐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原為夫妻,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徐偉霖見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網際網路上散布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即向該人聯繫,而被告韓靜怡接受徐偉霖出售帳戶之提議,並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徐偉霖,由徐偉霖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2樓住處前,將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某時止,陸續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為其朋友,資金週轉不靈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8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上述款項則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78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由被告徐偉霖、被告韓靜怡共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售與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再交由某犯罪集團,致原告受該犯罪集團詐騙,將8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被告二人就該犯罪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施以助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又被告二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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