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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被 告 林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4元(含本金8,833元、利息661元、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8,833元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用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嗣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694元,及其中8,833元,暨同前之方式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迄至105年8月22日止尚積欠10,694元(含本金8,833元、利息661元、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8,833元自105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
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5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1,200元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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