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1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
-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 (二)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撞損後,其支
- (三)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730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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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翁啟富
被 告 陳華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400元。
嗣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21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26,600元(含工資16,300元、零件10,300元)、拖吊費3,0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400元(1,200元×7日=8,400元),以上共計3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煌舜有限公司估價單、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6,600元(含工資16,300元、零件10,300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9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2月之車齡約9年3月,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0,3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030元(計算式:10,300元×1/10=1 ,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7,330元(計算式:16,300元+1,030元=17,330元)為必要。
(二)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撞損後,其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8,400元乙情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至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8,4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730元(計算式:17,330元+3,000元+8,400元=28,73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7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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