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307,201704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元滄
訴訟代理人 陳敬裕
被 告 羅傳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證物袋),原告所具書狀復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