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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黃奕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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