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3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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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芳
被 告 杜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至於契約主體之一方是否為行政機關或非法人團體,原則上並不具有重要性,倘其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可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

㈡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㈢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經查,法律扶助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且原告得遴選律師辦理法律扶助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並無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執行公法法規、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在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等情事,其屬私法契約,應無疑義,本院自有審判權。

被告抗辯法律扶助事項係屬公權力之委託、公法關係,非單純之私法契約,本件爭議應為行政爭訟云云,洵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及96年3 月19日分別受原告臺北分會指派承辦扶助案件(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2、0000000-A-024,受扶助人陳正春;

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3,受扶助人黃秀琴),總計酬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已支領預付酬金共計64,000元(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2預付酬金16,000元、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24預付酬金24,000元、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13預付酬金24,000元)。

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11條規定,分會審查委員會得依法律扶助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酌減或取消酬金。

被告承辦系爭扶助案件,經原告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作成取消酬金之審查決定,被告即應返還溢領酬金之不當得利64,000元。

屢經催討未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溢領酬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㈠申請案件編號0000000-A-013(黃秀琴第一審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代理部分)係因被告於受委任後發現原本之訴訟早已定期宣判,原告仍准被告委任,而後被告乃無償代理黃秀春上訴第二審,顯見原告對於法律扶助案件審查之輕率。

㈡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接受原告委託代理訴外人陳正春損害賠償第一審訴訟與過失傷害告訴代理案件後,除積極與陳正春聯繫並受委任外,於申請案件編號0000000-A-012(陳正春第一審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醫字第6號判決,及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24(陳正春之偵查中告訴代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被告亦無償代陳正春提起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故被告已完成原告委任之工作,原告依此要求被告返還預支款為無理由。

且原告尚須分別再給付被告4,000元(0000000-A-012)及6,000元(0000000-A-024)計10,000元尾款,如鈞院認為申請案件編號0000000-A-013即黃秀琴民事訴訟代理部分之預付酬金30,000元有返還之必要,被告主張前揭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0元之尾款抵銷之。

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兩造於委任工作成立時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現改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下稱計付辦法)第7條規定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任意取消酬金解除委任,即與法未合。

且律師委任酬金之請求返還性質上與律師酬金之請求應屬同一,依民法第127條第6款之規定屬短期時效,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律師委任酬金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拒絕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及96年3月19日分別受原告臺北分會指派承辦受扶助人陳正春申請編號0000000-A-012(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9709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告訴代理,下稱96年偵字第29709號告訴代理)、編號0000000-A-024(新北地院98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下稱98年醫字第6號訴訟代理),及受扶助人黃秀琴申請編號0000000-A-013(黃秀琴第一審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等扶助案件,總計酬金80,000元,被告已支領預付酬金共計64,000元(申請編號0000000-A-012陳正春96年偵字第29709號告訴代理案件預付酬金16,000元,申請編號0000000-A-024陳正春98年醫字第6號訴訟代理案件預付酬金24,000元,申請編號0000000-A-013黃秀琴第一審損害賠償訴訟代理案件預付酬金24,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預付酬金請款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638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正。

㈡就受扶助人陳正春申請編號0000000-A-012(新北地檢署96年偵字第29709號偵查中告訴代理)及申請編號0000000-A-024(新北地院98年醫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等受扶助事件之溢領款40,000元部分:查被告受委任擔任受扶助人陳正春於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970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及新北地院98年度醫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人,已分別提出委任狀,於各該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26、44頁),可認被告已於上開案件中執行代理人之委任事務,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各該案件中有未執行委任事務之情形,被告辯稱於上開案件中已執行委任工作,可堪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40,000元,尚難採取。

㈢就受扶助人黃秀琴申請編號0000000-A-013(第一審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代理)案件預付酬金24,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擔任受扶助人黃秀琴第一審損害賠償事件,因黃秀琴撤回該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被告未辦理受任事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既未辦理上開委任事務,其所受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24,000元部分,核屬有據。

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酬金,其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於105年6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溢領酬金之不當得利,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返還溢領酬金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就陳正春案件尚積欠10,000元尾款,並主張抵銷一節,查被告於95年11月22日、96年3月19日分別受委任擔任受扶助人陳正春於新北地檢署96年偵字第2970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及新北地院98年醫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代理人,該96年偵字第2970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被告代理申請交付審判,於98年10月30日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

又新北地院98年醫字第6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2月10日經新北地院為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1-31、50-53頁),是被告就上開案件之委任事務均已執行完畢,被告之報酬請求權自委任終了時起算2年,至101年12月10日止,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被告對原告之10,000元律師酬金請求權既因時效消滅,被告主張以該10,000元律師酬金之債權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溢領款為抵銷,委無理由。

㈤綜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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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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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375 元由被│
│            │                │告負擔,餘625 元由│
│            │                │原告負擔。        │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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