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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林厚冲
被 告 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蔡燕於民國86年4月2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申請以蔡燕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5年、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蔡燕自92年6月起違反借貸契約條款而未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3年度執字第1511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抵押物,尚不足39,038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1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1,2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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