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32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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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鄭凱鴻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王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51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5 年間,在網路互助會中,遭不詳姓名之人士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至以下2帳戶,於105 年7 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2,425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105 年7 月6 日匯款20,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爰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95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陳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是否確定,確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程序終結,其將影響民事訴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斷。

為求裁判之周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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