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3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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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廖慶榮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丁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29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於租約期滿返還房屋後,系爭押租金無息返還原告。

原告於105年7月5日清空系爭房屋,105年7月15日修繕清潔系爭房屋,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履勘系爭房屋時,向原告表示尚有玄關、客廳及浴室等3處之燈泡須維修、玄關牆面須粉刷,原告即配合辦理。

兩造於105年7月27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詎被告竟未依約返還系爭押租金與原告,嗣原告雖於105年7月27日、8月16日分別以雙掛號方式寄發臺科大總字第1050104995號、第1050105425號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經檢查系爭房屋之廚房發現進口洗烘碗機損壞,因無法修理而更換廚櫃6,500元,且多次協請修理地板師傅將破損地板補工7,350元,被告共支出13,85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13,850元。

又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多6個人而未付租金,尚欠被告租金100多萬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並給付系爭押租金84,000元予被告,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原告亦已於105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及105年7月19、27日之點交紀錄為憑,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按「押租金捌萬肆仟元整。

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甲方應於乙方租約期滿返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乙方。」

,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就被告所列系爭房屋之改善項目均已改善完成,經兩造確認無問題及無待辦事項,已於105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有105年7月19、27日之點交紀錄可查(見支付命令卷)。

系爭房屋既已經原告點交返還被告收回占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

㈢被告雖抗辯經檢查系爭房屋廚房之進口洗烘碗機損壞,因無法修理而更換廚櫃6,500元、木地板修補工程7,350元,原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費用部分已於另案起訴請求,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646號審理中,有兩造於該事件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4頁),被告於本事件並未就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主張抵銷,上開費用非本事件所得審酌。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期限既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押租金與原告。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在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多6個人而未付租金,尚欠被告租金100多萬元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之使用目的即為提供外籍交換生在臺期間住宿之用,系爭租約並無就原告外籍生住宿人數為限制約定,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就原告外籍生住宿人數限制及如超出限制住宿人數時應增加租金之事實,被告辯稱外籍住宿生增加人數應增加租金,原告尚欠租金未給付云云,委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系爭租約業已於105 年7月31日屆滿,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綜上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押金84,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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