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33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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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鄭凱旭
被 告 江佳娜
訴訟代理人 楊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7公里南向交流道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正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晉暘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晉暘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75元(鈑金2,000元、烤漆4,900元、零件7,67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處僅保險桿有些許刮痕、掉漆及二個小凹洞,原告卻將保險桿整個換掉,實際上應將系爭車輛保險桿拆下、補土及烤漆即可,此費用約3,000 元,然系爭車輛原本就有很多傷痕,且估價單之項目並非均係車損照片所示回復原狀修繕所必要,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失之理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求償超過3,000 元部分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至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復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14,575元,其中鈑金2,000元、烤漆4,900元、零件7,675元,有晉暘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處僅保險桿有些許刮痕、掉漆及二個小凹洞,原告卻將保險桿整個換掉,且系爭車輛原本就有很多傷痕,估價單之項目並非均係車損照片所示回復原狀修繕所必要云云,查依原告所提車損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上方有擦痕、後保險桿下方銀色部分有凹洞及擦痕(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而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上方鈑金、烤漆、修理及拆裝、相關配件拆裝、更換及拆裝後保險桿下巴、更換扣子,核與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部位相符。

又所更換之零件保險桿下巴,為塑膠,其損壞無法以板金修復,應有更換必要,則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修復所必要,應可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修繕項目云云,委無可採。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出廠,至104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又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及塗裝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227元,加計鈑金2,000元,共8,22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564 元由│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餘436 元│
│            │                  │由原告負擔。      │
└──────┴─────────┴─────────┘
附表:零件及塗裝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及烤漆合計:7,675元+4,900元=12,575元。
第一年折舊:12,575元×0.369=4,640元。
第二年折舊:(12,575元-4,640元)×0.369×7/12=1,708元。
折舊後殘值:12,575元-4,640元-1,708元=6,22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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