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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洪進中
被 告 許兆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百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晚間6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258-UC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往環東大道引道行駛,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行經上開路段,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LAE-9901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5,860 元(含大牌申請費用1,500元、鈦牌1,800 元、零件2,560 元),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74,14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不合理,只願意賠償車輛損害部分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通訊軟體LINE簡訊內容、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34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因被告對於其係駕車不慎撞及當時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合理等詞資為抗辯。
準此,本於駕駛人應善盡其行車注意義務,被告理應謹慎駕駛,且客觀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其卻疏未注意撞擊系爭車輛,故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60 元及其他相關費用(大牌申請費用1,500 元、鈦牌1,800 元)之損失,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5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9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5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12月4 日止,約使用8 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2,560 元,經折舊915 元後餘額為1,645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6 45元(計算式:2,560 元-915 元=1,645元)】,加計大牌申請費用1,500 元、鈦牌1,8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為4,945 元(計算式:1,645 元+1,500 元+1,800 元=4,945 元)。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又考諸上情原告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該財產損害非鉅,原告對系爭車輛亦非有特殊感情,難謂其因財產損害而承受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74,140元,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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