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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李勤東
被 告 蘇育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後段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明顯有誤載。
嗣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起息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應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中旬,在玉山銀行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某分行附近,將其在玉山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年人,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點,在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學生社團許可證733號)之批踢踢實業坊(網址為telnet://ptt.cc)上,以「itings1113(NaNa)」帳號,刊登代買商品之不實訊息,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供買家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0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至被告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ATM轉帳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偵查卷宗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659號卷第17頁及第21頁至第27),且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成年人士再交由某犯罪集團,致原告受該犯罪集團詐騙,將7,500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被告就該犯罪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施以助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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