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36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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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陳姵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042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 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042元未清償。

嗣遠傳電信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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