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369,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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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鄧恢道
被 告 吳紅群
訴訟代理人 徐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6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停車場33號停車格起駛右轉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34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50元(零件2,500元、工資8,450元);

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原告無車可用,因而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1,200元(1,600元×7日=11,200元);

另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支出計程車資525元,並請假1日,遭扣薪4,295元(94,500元÷22日=4,295元),以上共計26,97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0元,及自106年1月26日(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1998年福特Festiva車款,零件費用折舊後僅剩一成,故車輛修復費用應以8,700元較合理;

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輛,長時間停放於事故發生地點,且被告住所為臺北市文山區,系爭車輛待修期間,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並無租賃車輛之必要,縱認有租賃車輛必要,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為4日,即106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於此範圍內之租車費用應無理由;

其餘計程車費及薪資損失部分不予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停車場錄影光碟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0,950元(零件2,500元、工資8,450元)等情,業據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87年7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1月之車齡約18年6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5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50元(計算式:2,500元×1/1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700元(計算式:250元+8,450元=8,700元)為必要。

(二)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其租車代步支出租賃費用11,200元等語,業據提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簽單及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雖以原告住居於臺北市文山區,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無租車必要等語置辯,惟原告本以系爭汽車為交通工具,於系爭汽車送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應屬合理,原告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生活便利性,不應因本件車禍而受影響,故被告要求原告改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惟查,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時間係自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餘延滯期間係因被告保險公司遲未同意估價所致等語,然此段期間之損失既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6,400元(1,600元×4日=6,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支出計程車資52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525元,應屬有據。

(四)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請假1日遭扣薪4,295元等語,固據提出請假紀錄、郵局存摺、專案外包委託合約書、手機通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6頁),惟本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所有自小客車所有權,對原告工作能力並無影響,原告請假處理車禍事務,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請假而無該請假日之薪資收入,亦難認與被告所造成車輛撞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5,625元(8,700元+6,400元+525元=15,62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25元,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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