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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謝琬琳
被 告 邱鈺茹(原名邱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7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590 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嗣慶豐銀行於93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按年息19.71 %、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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