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383,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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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高杰
法定代理人 高志欽
葉倩
訴訟代理人 林烱輝
歐陽政宏
被 告 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9333-VK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往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行至中正路2 65巷口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並由其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為CHY-02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4,450元(零件),並受有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24,000元(計算式:800 元/ 日30日=24,000元),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38,450 元(計算式:14,450元+24,000元+100,000 元=138,45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答辯稱:原告當日是無照駕駛,肇事主因為原告朋友所駕駛之車輛未開大燈,導致伊未能注意到原告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80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對於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因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僅爭執肇事主因為第三人未開大燈,致被告未能注意到原告,且原告為無照駕駛等詞資為抗辯。

雖無照駕駛僅係違反行政規定,然本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注意之過失,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明確,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所辯屬實。

然揆諸上開覆議意見,本件被告亦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準此,本於駕駛人應善盡其行車注意義務,被告理應謹慎駕駛,且客觀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其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導致撞擊系爭車輛,故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450元,固據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87年6 月出廠,有原告當庭提出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 ,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7年6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5 年3 月4 日止,約使用17年餘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14,450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1,445 元【計算式:14,450元(1-9/10)=1,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445 元。

㈣第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均由其母親照顧看護30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4,000元等情。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5 年3 月4 日後計30日)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之105 年5 月25日天主教耕莘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明「①上下唇…多處撕裂傷②右手裂傷③…多處擦傷」,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①105 年3 月4 日急診,手術縫合。

②105 年3 月4 日住院,於105 年3 月9 日出院。

③於105 年3 月12日、16日、25日內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 頁),與原告受傷照片足佐,是原告右手受傷且上開唇、手傷勢嚴重,其受傷後之自理能力相應降低甚明。

衡諸原告治療期間為105 年3 月4 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及上開情事,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

準此,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應為12,000元(計算式:800 元/ 日30日1/2 =12,000元),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得預見,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觀諸原告於事發當時陳述:「…有發現對向汽車要左轉…對方有停下來,我以為他要讓我們先行,碰撞前,我沒發現前一台機車已經跟他碰撞,因為他沒開大燈,尾燈也沒亮,…。」

等語(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45 號偵查卷第22頁)可知,原告未注意車輛前方已發生肇事,仍以時速約30公里行駛,故其於上開肇事路段行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參見上開第1854號偵查卷第22頁),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元(計算式:1,445 元+12,000元+20,000元=33,445元)應核減為16,723元(計算式:33,445元50%=16,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綜上,本件被告應賠付之總金額為16,723元,惟原告自承被告就本件事故業已賠付原告2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9頁),已逾上開應賠付之金額,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需徵收裁判費。

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非傷害所生之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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