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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嚴婉榕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李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惟本院審酌兩造爭執之事實,涉及民國105年間2月至12月間陸續發生之借款,其金額及項目眾多,事件繁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不適當,且原告嗣後追加聲明,請求合計為117,483元,請求金額亦逾100,000元,。
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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