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387,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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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威帆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蘇凌(原名李沂蓁)
訴訟代理人 胡有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徐達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自機車停車位向後移動車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車道往來車輛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徐達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徐達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9,184元(工資17,522元、零件10,272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的巷道約有5.5米,扣除系爭車輛寬度1.894米後,至少還有1.6米寬度,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太靠左行駛,才致被告移動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又系爭車輛駕駛於事發當時應該可以看到被告機車移動狀況,系爭車輛駕駛因為打電話分心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車禍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移動車輛向後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車輛碰撞事故,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所紀錄時間18時37分38秒時可以看見被告的機車出現在左側位置,尾燈有亮,自小客車駕駛在40秒左右開始前行,43秒時停下,自小客車在前行時,由聲音可以聽到駕駛員是在講電話,另外在39秒時可以看到畫面左側的被告機車有往後退的狀況,有本院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依據上述勘驗結果,被告機車停放位置為緊鄰道路之機車停車格,此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據,被告自機車停車位將騎乘機車向後退出路邊停車格前,本應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退出,致碰撞甫起步經過該處之系爭車輛,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1月之車齡約4年又5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7,522元、零件10,272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0,272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37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72元-(10,272元×0.369)=6,4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82元-(6,482元×0.369)=4,09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090元-(4,090元×0.369)=2,58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81元-(2,581元×0.369)=1,629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29元-(1,629元×0.369×5/12)=1,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8,901元(計算式:1,379元+17,522元=18,901元)為必要。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述;

然依前揭行車記錄器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起步前,已可見被告機車係在系爭車輛左前側位置,且車尾燈已亮,顯已預備將機車退出,機車並有往後退之狀況,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徐達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訴外人徐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徐達應負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3,231元(18,901元×70%=13,231元)。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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