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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祖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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