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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昱錡
被 告 沈嘉榮(即沈清連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沈孟臻(即沈清連之繼承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清連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自行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使用,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98,30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沈清連於104年6月18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訴外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就上述沈清連債務負清償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沈清連是伊等之父親,沈清連過世後,伊等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以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欠款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放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訴外人之繼承人中,僅訴外人沈嘉忠拋棄繼承乙節,復有本院家事科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英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清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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