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42,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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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劉姵吟
被 告 吳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克萊公司)購買圖書,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至105 年10月5日止共36期,每期繳款1,050元,惟被告僅繳付23期共24,150元即未繳付,依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違約金。

茲因柏克萊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與柏克萊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之應收帳款,於契約成立後即讓售與原告,不另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按年息20 %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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