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4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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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焦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850元,及其中24,034元自民國105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嗣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6年9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24,034元未按期給付,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不爭執,但被告現身體行動不便,沒有自謀能力,經濟實屬困難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被告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按約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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