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431,2017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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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哲文
陶金陵
被 告 張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伍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伍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理由欄,關於「計算式:本金52,635元+利息598 元=52,2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計算式:本金52,635元+利息598 元=53,23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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