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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楊翊
被 告 黃小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被告為「黃小姐」,並無詳細之被告姓名,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致無從判斷本院有無管轄權及後續進行訴訟文書之送達程序,有命原告補正必要,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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