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44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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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成穎
被 告 謝伊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車停設區白線處,於民國105年5月2日16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謝伊青駕駛AGV-8721號自小客車先撞擊速外人王培莉之CT-4989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原告之APC-7351號自小客貨車,元請求修車費20,258元、修車代步車租借費用10,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共31,258元云云。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受損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惟APC-7351號自小客貨車之車主為謝滿貞,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原告並非系爭APC-7351號自小客貨車之車主,即非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及代步車租金云云,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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