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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丁駿華
被 告 謝美燕(原名藍謝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貸款最高訂約額度(下同)30萬元。
詎被告於96年7 月11日即未依約攤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24,046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 國內送達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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