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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林琮硯
被 告 黃鏡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PG-12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以未熄火之狀態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段,然被告過失未將在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05-MZE號機車)妥善停放,致105-MZE號機車滑動碰撞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並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將105-MZE號機車停妥導致其自然後滑而碰撞系爭小客車,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又原告可直接將系爭小客車送修復毋庸支付估價費用,也可利用非上班時間至車廠處理,無須請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損害均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以未熄火之狀態臨停,然遭被告過失未將105-MZE號機車妥善停放,致該機車滑動碰撞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及賓航賓士板橋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對於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未如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設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則因他人行為導致所有物受有毀損之被害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系爭小客車為賓士廠牌,因遭105-MZE號機車碰撞,致引擎蓋凹陷,送至該品牌賓航賓士板橋廠檢修,須花費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費用乙節,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下稱行照)1紙及系爭估價單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衡之系爭小客車於未經估價前,難以確認其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估價費用為有必要,又經上開車廠檢修後,可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減少價額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額,該部分費用均為鈑金、烤漆及塗裝等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更換,依法應不予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總計為26,131元(計算式:24,631元+1,500元=26,131元)。
㈢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戶政規費,係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計入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法院命由當事人負擔之,然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直接關連性,難認原告依民法上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為有據。
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交通費用及減少薪資損失部分,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上班時間如須處理事情,以口頭先行報備即可,不須出具請假單,亦不會以扣新方式才准假;
又系爭小客車僅有引擎蓋受損,仍能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反面),足徵系爭小客車雖遭碰撞致引擎蓋凹陷受損,然尚能行駛,無另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亦未因此導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尚難准許。
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本件事故除造成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受損外,未導致原告其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受有侵害,揆諸前揭規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被告因未妥善停置105-MZE號機車,而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原告因此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6,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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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
│號│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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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 │24,6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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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估價費用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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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戶政規費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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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交通費用 │7,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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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減少薪資損失 │3,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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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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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9,000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戶政規費 45元
合 計 1,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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