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546,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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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田建武
田蕭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建武就讀大同大學時邀同被告田蕭秀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以被告田建武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243,737 元,詎被告田建武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民國106 年1 月24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7,829元,被告田蕭秀琴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95元
合 計 1,19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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