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54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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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於105年12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5.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6.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略以:「第1條,工作範圍:提供MT7
  7. ⒊又原告以中和郵局第11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其依系爭
  8.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未完成全部工作,但就已完成並交付之
  9.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10.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
  11.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105年10月4日提供系爭底板2
  12. ⒋又被告雖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全部工作,但於系爭契約終止
  13. 貳、反訴部分:
  14. ㈠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並交付之韌體技術支援及
  15.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16. ⒉經查,系爭契約就反訴原告應交付之工作物規格、數量及完成
  17. ⒊再查韌體技術支援項目,其費用為60,000元乙情,此有系爭契
  18. ㈡反訴被告於未給付合約尾款,並提起訴訟,反訴原告不得請求
  19.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20. ⒉經查,反訴原告雖已依約提供約定之韌體技術支援及範例程式
  21. ⒊況反訴被告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所爭議,而提起民事
  22. 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23.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24.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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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勁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起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兩造間成立之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2,5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年10月17日,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合約所定義務,但原告即反訴被告卻違約且濫行起訴,導致其受有合約尾款、勞務等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547號卷《下稱店小卷》第44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該次合約所生之爭執,且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MT7688 Wi-Fi gateway之設計服務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及相關技術支援、諮詢服務予原告,原告則分2期給付服務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由原告於105年6月20日開立52,500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為JD0000000,到期日為105年6月24日,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05年7月6日業已兌現,被告應於4週內完成並交付Gateway底板(下稱系爭底板)樣品10套,經原告驗收合格,始交付服務費用尾款。

詎被告遲至105年9月1日始交付系爭底板樣品1片,顯已違約,且經原告於105年10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改正,若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惟被告逾期仍未改正,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第1期服務費用52,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未於簽約後4週內完成並交付系爭底板,乃因原告變更設計,且太晚確認機構設計所導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相關開發期程經兩造人員認可。

又被告業已依約提供設計服務工作及相關技術支援,並交付工作成果,經訴外人即原告副理甘貴銘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底板功能測試已經接近完成,並商議合作量產之細節,然原告突然來函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MT7688 Wi-Fi gateway之設計服務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及相關技術支援、諮詢服務予原告,原告則分2期給付服務費用;

又原告於105年6月20日開立系爭支票,於105年7月6日業已兌現;

而被告於105年9月1日交付系爭底板樣品1片;

又原告於105年10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改正,若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得終止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中和郵局第1152號存證信函、領款簽收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店小卷第28頁至第38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於105年12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攬契約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略以:「第1條,工作範圍:提供MT7688 Wi-Fi gateway之設計服務工作並交付工作成果及相關技術支援、諮詢服務予甲方(即原告)(詳如附件一交付物與規格);

第2條第1項及第3項:因完成本合約之服務,甲方(即原告)同意給付服務費用95,000元;

甲方(即原告)分二期支付,支付日期及金額如下:⒈簽約:甲方(即原告)支付50,000元(未稅)予乙方(即被告);

⒉乙方(即被告)於簽約後一週內即交付韌體技術支援與範例程式;

⒊4週內完成並交付gateway底板樣品10套後,經甲方(即原告)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即原告)通知乙方(即被告)開立請款發票,甲方(即原告)依合約約定交付乙方(即被告)45,000元未稅)」等語;

且前開契約附件一記載系爭底板配置須包含之內容、韌體技術支援之內容及功能需求之情,此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參(見店小卷第28頁至第30頁),系爭契約就被告應交付之工作物規格、數量及完成期限明確約定,且於完成工作後始可取得全部之報酬,應係重視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⒊又原告以中和郵局第11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發出通知函,通知被告於10日內改正,若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得終止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但被告未於通知後10日內改正,故原告要求立即解除契約等語,且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前開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稽(見店小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行使權利,雖使用「解除」之用語,惟參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違約終止:乙方(即被告)如違反本合約之義務,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其於10日內改正;

如無法改正或逾期未為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供參(見店小卷第29頁反面),此為兩造關於倘有須終止契約應踐行方式之約定,原告既據前開約定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接受被告提供之工作物,並請求退還費用,足徵原告之意係終止契約無訛,故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因此終止。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未完成全部工作,但就已完成並交付之韌體技術支援及範例程式部分,仍得受領已交付之費用。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保證本服務完全符合甲方(即原告)所同意之規格與功能」等語;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合約全部服務工作完成或合約各階段服務工作完成之日,通知甲方(即原告)驗收。

...於驗收完畢則覆知乙方(即被告)確認是否合格或有其他未符合之項目。

前項情形若乙方(即被告)已完成之服務工作未能達到標準,甲方應將該缺失於前述10天期間內通知乙方(即被告)。

...乙方(即被告)於接到甲方(即原告)有缺失之通知時,應即改正該項服務工作,並複行前述驗收程序」等語;

又系爭契約附件一約定系爭底板樣品10片,1K單價為150元/片之情,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按(見店簡卷第29頁至第30頁)。

佐以證人即原告員工張世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之工作要達到10個功能完全驗證沒有問題之底板樣品,合約上所定之所有要求均須達到,1K單價就是生產1000個單位,每一單位成本是150元,這是關於底板及技術支援之規格條件等語(見店小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證人張世模雖為原告之員工,然其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可知被告交付之韌體技術支援、範例程式及系爭底板樣品,應具備原告同意之規格與功能,其中系爭底板樣品10套應達到每生產1000個單位,每一單位之成本僅為150元之規格條件,且均須經驗證無功能上之問題,並為原告驗收完畢覆知被告確認合格,始可認定工作完成。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105年10月4日提供系爭底板2片,於電子郵件中向甘貴銘表示要再提供系爭底板3片,嗣於同年月27日寄出系爭底板2片,當時考慮如果有問題,要再作比對驗證,所有留了1片,後來沒有把保留的那一片寄給原告,因為原告也沒有提出要求,除此之外沒有再寄給被告任何底板等語(見店小卷第106頁正反面)。

且據證人甘貴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拿到系爭底板後測試我們需要的功能,契約沒有提到詳細的功能內容,但有載明主要的功能架構,附件一上半部是需要的功能介面,下半部是需要達到的功能,後來要求被告調整的是電源方面的問題,是在契約所定的功能架構下作微調,105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要求調整的項目分別為備用電源、按鍵長度、顯示燈號、外接插座、通訊串口及喇叭位置,這是在量產前討論基於第一版測試後的系爭底板;

第一次被告提出2片,被告來不及做那麼多片,所以就被告提出的先作測試,後來被告又補足了2片,我們在那個架構下測試,發現有功能調整的需求,當時提出調整後,暫不變動,等確定要量產以後才要被告提出最新版本;

後來沒有確定要量產,因為前面的功能還沒有確定,功能確定是原告要確定,但被告要負責支援,原告開發到一個階段需要被告協助才能完成,這就是合約所說的軟體開發,初期被告有協助核心的規劃,後期有測到一些問題,被告要負責的部分被告有回應;

又被告於簽約後一週就有提供初期軟體程式,開發環境也有依約提供,但當時被告僅提供4片或5片,沒有滿足合約的10片等語(見店小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可知被告雖已依約提供韌體技術支援及範例程式,但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終止前,僅提供系爭底板4套,於驗證後均有功能上之問題,未達於系爭契約所定之數量及功能,而未經驗收合格,應認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

⒋又被告雖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全部工作,但於系爭契約終止即105年12月13日之前,業已依契約所定期限及被告要求提供韌體技術支援及範例程式,此部分應屬已完成之工作,而依甘貴銘前述證言可知,被告提供範例程式及韌體技術支援,可協助原告開發及確定功能,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並對原告為有用,仍可受領此部分之報酬。

又韌體技術支援項目,其費用為60,000元乙情,此有系爭契約1份存卷可考(見店小卷第30頁),堪認被告得請求之報酬為60,000元,已超過原告已給付之費用52,500元,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得請求返還上揭費用。

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全部工作,系爭契約即已終止,但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仍可受領報酬,原告不得返還已給付之費用。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已依約提供設計服務工作及相關技術支援,並交付工作成果,此觀之甘貴銘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底板功能測試已經接近完成,並商議合作量產之細節,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合約尾款45,000元;

詎反訴被告竟毀約未付款,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應賠償勞務損失27,500元及慰撫金27,500元,上開金額共計為10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開立面額為52,500元之系爭支票1紙,並於105年7月6日兌現。

然反訴原告未依約於4週內完成並交付系爭底板樣品10套,遲至105年9月1日始交付系爭底板樣品,顯已違約;

雖經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4日發函通知反訴原告於10日內改正,若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反訴被告得終止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惟反訴原告逾期仍未改正,反訴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無須給付合約尾款45,000元;

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反訴被告無須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而反訴被告未給付合約尾款45,000元,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之情,反訴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並交付之韌體技術支援及範例程式部分,扣除已受領之報酬,得再請求給付7,500元之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就反訴原告應交付之工作物規格、數量及完成期限明確約定,且於完成工作後始可取得全部之報酬,應係重視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105年12月13日終止前,已依契約所定期限及要求提供韌體技術支援及範例程式,此部分應屬已完成之工作,然系爭底板樣品之工作項目部分,反訴原告僅提供未達於約定數量及功能之系爭底板4套,而未完成該部分之工作;

又前開範例程式及韌體技術支援,可協助反訴被告開發及確定功能,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並對反訴被告為有用,如前所述。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應可受領此部分之報酬。

⒊再查韌體技術支援項目,其費用為60,000元乙情,此有系爭契約1份存卷可考(見店小卷第30頁),堪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60,000元;

又反訴被告已給付面額為52,500元之系爭支票1紙,並於105年7月6日兌現之情,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是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52,500元,反訴原告尚可請求7,500元之報酬(計算式:60,000元-52,500元=7,500元)。

㈡反訴被告於未給付合約尾款,並提起訴訟,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條、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權人或受有損害,於其主張及證明該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難令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毀約未給付合約尾款,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導致其受有勞務損失及人格權等損害,應由反訴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反訴原告雖已依約提供約定之韌體技術支援及範例程式,但僅提供系爭底板4套,於驗證後均有功能上之問題,未達於約定之數量及功能;

雖經反訴被告發函通知反訴原告限期改正,但反訴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故反訴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5年12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而反訴被告係基於上開事由,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費用乙節,如前所述。

由此可知反訴被告係因反訴原告未交付約定數量及功能之底板,而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且兩造間因對於反訴原告應否受領約定報酬一事,有不同認定而生訴訟糾葛,已難認反訴被告對此有可歸責之情事。

⒊況反訴被告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所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私法上紛爭,此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上權利,其行使訴訟上權利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不構成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

又反訴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人格權之損害,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勞務損失及人格權損害,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扣除已給付之費用,可再受領7,500元之報酬;

又反訴被告未給付合約尾款,並提起訴訟,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反訴原告依法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見店小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以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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