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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被 告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689元,及其中28,757元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0,702元,及其中30,230元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至96年3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0,702元未給付,其中30,230元為消費款,472元為循環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702元,及其中30,230元自96年3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信用卡申請書是伊的簽名沒錯,帳務明細是伊每期的應繳金額,但伊的房子在10年前被拍賣的時候,伊有告知原告請他們向法院參與分配,之後就沒有收到任何原告的通知,直到收到本件支付命令,伊願意一個月償還1,000元,但要抵充本金,利息伊不願意付,如果原告有去參與分配,何來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五、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所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3月31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款,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是其主張利息起算之時點即96年3月29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即101年3月31日止所生利息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非無據,是原告僅得就其本金30,230元部分,請求被告依約定利率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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