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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張存宇
被 告 陳雅珍
訴訟代理人 黃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0元(前引擎蓋烤漆3,500 元+前保桿烤漆2,500 元+前大牌烤漆800元+拆裝工資1,5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前大牌烤漆費用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6 年3月31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X-5651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一段與永業路口處,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冠名汽車保修廠估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前引擎蓋烤漆3,500元、前保桿烤漆2,500元、拆裝工資1,500元),並受有因修車期間產生之交通費用10,000元,共計17,500元。
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確認僅有前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前引擎蓋之刮痕非被告所致;
原告因修車期間產生之交通費用10,000元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也不需要這麼多交通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6 年3月31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AQX-5651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一段與永業路口處,因倒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冠名汽車保修廠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汽車,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7,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7,500元,有冠名汽車保修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確認僅有前保險桿受損;
系爭車輛前引擎蓋之刮痕非被告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為前保險桿損壞、大牌凹陷及引擎蓋鈑金擦傷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佐以原告所提車損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輪上緣的引擎蓋及保險桿擦痕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則估價單所載車損部位(即前保險桿及前引擎蓋烤漆)係本件事故所致,應可採信。
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前引擎蓋受損部分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委無可採。
⒉因修車期間產生之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中並無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數之記載,原告復無舉證提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429 元由被│
│ │ │告負擔,餘571 元由│
│ │ │原告負擔。 │
├───────┼────────┤ │
│合 計 │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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