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607,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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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凡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顯
訴訟代理人 陳健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鋍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維
訴訟代理人 張世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及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購買貨物2批,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5,120元、運費4,200元,共計19,320元未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沒有把二號矽砂還給原告,原告又交付了五號矽砂,所以被告付清18,000公斤的貨款,是二號矽砂的貨款。

因為被告是月結客戶,月結的客戶如果貨品沒有回來,原告就沒有辦法再給新的商品,被告應該要把二號矽砂還給原告,原告就會補五號矽砂給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5年5月上旬向原告購買18,000公斤之五號矽砂,惟原告卻交付二號矽砂,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同意更換五號矽砂,被告遂先行付清五號矽砂貨款45,360元及運費3,150元,惟原告於105年7月23日及同年10月15日各交付3,000公斤合計6,000公斤之五號矽砂後,即以貨源不足為由不再交付貨物。

查原告係因原交付二號矽砂錯誤始以五號矽砂更換,而被告又已付清五號矽砂之所有價款,是原告再向被告收取6,000公斤之五號矽砂貨款及運費,顯無理由。

被告有以電話通知原告取回二號矽砂,但原告沒有拿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復有明文。

是以出賣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05年7月23日及同年10月15日共交付被告五號矽砂6,000公斤,被告未依約給付此批矽砂之貨款及運費19,320元云云,惟其亦不否認被告於105年5月上旬向其購買18,000公斤之五號矽砂,並已付清貨款及運費,因其誤交付二號矽砂,故同意更換五號矽砂,有106年8月25日民事準備狀(原告誤繕為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所抗辯該6,000公斤五號矽砂係用以更換錯誤之二號矽砂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錯誤之二號矽砂返還原告,被告所給付之18,000公斤矽砂貨款應為二號矽砂貨款云云,然查兩造於105年5月上旬訂定之買賣契約標的既為五號矽砂,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交付與訂約標的不符之二號矽砂,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貨款為二號矽砂貨款,自無理由。

而原告復不否認被告有通知其取回二號矽砂,有本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該二號矽砂未返還原告,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準此,原告所交付之6,000公斤五號矽砂,方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被告又已付清18,000公斤五號矽砂之貨款及運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五號矽砂之貨款及運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號矽砂之貨款及運費19,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於105年5月上旬向反訴被告購買18,000公斤之五號矽砂,並已付清貨款45,360元及運費3,150元,惟反訴被告卻交付錯誤之二號矽砂,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同意更換五號矽砂,但反訴被告交付6,000公斤之五號矽砂後,即以貨源不足為由不再交付貨物,反訴被告既不能再為交付貨物,顯無法續行履約,反訴原告自得部分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未交付之12,000公斤貨物之貨款29,190元;

另反訴原告因此事件遭業主扣款70,000元,亦應由反訴被告賠償,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19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190元。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若反訴原告有將二號矽砂退回,即無後續情事發生,反訴原告工程款被扣款不是只有矽砂的問題,還有其他的問題,不應向反訴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190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反訴被告購買18,000公斤之五號矽砂,並已付清貨款45,360元及運費3,150元,惟反訴被告於交付6,000公斤之五號矽砂後,即以貨源不足為由不再交付剩餘12,000公斤五號矽砂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反訴原告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矽砂而經拒絕給付後,以民事答辯狀向反訴被告為部分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剩餘12,000公斤五號矽砂之買賣契約,至遲已於反訴被告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收到上開答辯狀時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2,000公斤五號矽砂之貨款29,190元,自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業主扣款損害70,000元,有無理由?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拒絕給付剩餘五號矽砂,遭業主扣款7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司簡調字第443號和解筆錄為證,惟該和解筆錄中並未記載反訴原告遭扣款70,000元之原因,然依反訴原告於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高雄中正國小(業主)把要支付給我們的錢扣掉70,000元,拿去支付向向反訴被告購買物號矽砂的錢及鋪設工人的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可知反訴原告所稱之70,000元扣款,係業主將原應由反訴原告支付予反訴被告之購買五號矽砂價金及反訴原告本應負擔之鋪設工人費用扣除,由業主自行支付予反訴被告買賣五號矽砂價金及支付鋪設工人費用,反訴原告亦因此減少支出費用,因此,尚難認此對反訴原告有何損害產生,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損害存在,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0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9,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本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反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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