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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49 號
原 告 侯宜靜
被 告 鄭瑋夫
訴訟代理人 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30日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洽談加入Court Kingz球隊赴美國巡迴比賽暨與第三方廠商之合作事項,兩造並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內容包含簽訂合約前之會議、討論、訪談、諮詢、所涉事務之口頭、書面翻譯等工作。
原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依約替被告履行翻譯、討論、諮詢暨協商等委任事務,工作時數共計99.5小時,委任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29,350元(99.5小時×1,300元=129,350元),被告僅支付33,000元,尚欠委任報酬96,350元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在執行翻譯時,對被告之客戶提出抱怨,影響未來的合作;
依委任草約之約定,原告請款的時數和明細應經過被告簽認後時數才算數,原告請求時數90幾個小時不合理,且提請的內容除了面對面的翻譯、網路訊息、網路數據的洽談,在被告不在的情況下,原告應該提出書面的資料,被告完全不知道翻譯些什麼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3年8月30日起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洽談加入Court Kingz球隊赴美國巡迴比賽暨與第三方廠商之合作事項,委任內容包含簽訂合約前之會議、討論、訪談、諮詢及所涉事務之口頭、書面等翻譯工作,工作時間以每小時
1,300元計算,原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依約替被告履行翻譯、討論、諮詢暨協商等委任事務,工作時數共計99.5小時,合計委任報酬共129,350元(99.5小時×1,300元=129,350元),被告僅支付33,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工作草約、記載工作時間暨工作內容之工作時數計算表、於FB洽談、討論內容之截圖等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5-7、9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時數90幾個小時不合理,且提請的內容除了面對面的翻譯、網路訊息、網路數據的洽談,在被告不在的情況下,原告應該提出書面的資料,被告完全不知道翻譯些什麼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工作時數計算表之記載,原告工作方式除面談外,尚有以Whatsapp、FB方式洽談、討論,而原告以FB方式洽談之內容,已據原告提出FB內容截圖在卷可參,且被告為FB群組之一員(FB上名稱為「花式街頭籃球之王『小夫』Master jeng鄭瑋夫」),對原告工作內容自為知悉,被告辯稱不知翻譯內容及時數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9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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