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6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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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昱錡
許博焱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956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2日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狀紙送達日即106 年1月7日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欠款資料明細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預備金現金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5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2,6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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