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66,2017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店小字第6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威錦
被 告 蔡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政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陳彥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柏志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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