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董青暘
被 告 阮新日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及地下2樓1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4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24,000元。
詎105年5月3日兩造終止租約被告搬離系爭租賃後,原告發現屋內之抽油煙機、櫥櫃及床墊均有毀損,損害估計約50,000元,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6年3月25日向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租,106年3月24日至4月25日之租金由押租保證金內抵扣,扣除後剩下12,000元。
被告原應於106年4月25日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但系爭租賃物所在之達觀鎮社區那幾日停水,被告無法搬遷,所以取得原告同意多住7天,每天租金400元,共計2,800元。
被告於106年5月2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後,原告於106年5月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房子損害800元(包括桌子貼有3M的圓形塑膠、瓦斯爐掉漆、廁所門的損壞)及更換新的水龍頭,並於105年5月4日晚間將押租保證金8,400元(12,000元-2,800元-800元)退還被告,此後又於106年5月17日請被告拿瓦斯單去繳納瓦斯費,被告亦已繳費完畢,此段期間原告均未提及房屋受損情事,被告否認系爭租賃物之損害為其所致,且原告將系爭租賃物租給被告時就是中古的,原告用10年,被告才承租1年,原告要被告賠償50,000元,被告覺得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毀損屋內之抽油煙機、櫥櫃及床墊,致其受有50,000元損害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抽油煙機、櫥櫃受有損害,尚難證明上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行為所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抽油煙機、櫥櫃及床墊之損害,已非有據。
又押租保證金係擔保承租人積欠租金或因承租房屋所生損害賠償之用,被告於106年5月2日將系爭租賃物交還原告後,原告於106年5月4日將扣除7日租金及房屋損害之押租保證金返還被告乙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已就系爭租賃物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均已完成結算。
佐以原告自106年5月2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起至106年5月17日通知被告繳納瓦斯費之日止均未提及房屋受損情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手機受話通話明細附卷為查(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益徵兩造已就已就系爭租賃物之損害賠償達成合意。
況原告自承系爭抽油煙機、廚具及床墊已裝設7年,有本院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則系爭抽油煙機、廚具及床墊交付被告時已使用6年左右,是否已有損害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抽油煙機、櫥櫃及床墊於交付被告承租使用當時現況為何,及上開損害係由被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開損害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