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小,767,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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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張健恆
訴訟代理人 王誠彬
被 告 唐必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被告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材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福興門市,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2日18時24分許,以電話自稱特力屋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原告先前在網站上購物時,因發生作業疏失,導致原告之帳戶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694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退一步言,縱然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也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圖,惟被告行為時年屆28歲,正值社會經驗、見識及歷練成熟之時,應能知悉詐騙手法,卻仍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對於原告遭受詐欺之損失應負過失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

四、查被告因貸款需要,而將其所開立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2日18時24分許,以電話自稱特力屋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原告先前在網站上購物時,因發生作業疏失,導致原告之帳戶誤設為分期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分許,匯款29,694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4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雖依據上開刑事偵查卷宗資料所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因欲辦理金錢借貸,誤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辦理貸款者能提供協助申請貸款所致,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存在,然本院審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動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本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藉由人頭帳戶詐取民眾金錢之新聞頻仍,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社會工作經驗(見刑事偵查卷宗內資料),足見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非毫無使用存摺與提款卡之經驗,更應能知悉任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恐成詐騙集團之利用工具,卻僅依據姓名年籍不詳者之Line通話指示,貿然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根本不認識之他人,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即有流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一情應得預見卻仍為之,顯已違背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交付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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