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文上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顧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有限責任臺北縣新里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新里程運輸合作社)」,於95年12月間更名為為「有限責任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成功運輸合作社)」。
又被告於93年5月6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經營體系,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服務費,詎被告自103年1月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積欠總計26,400元社費未繳(計算式:600元×44月=26,400元),爰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章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參加之運輸合作社為新里程運輸合作社,且現已退社,10,000元股金已被沒收;
又原告未善盡服務責任,伊先前發生行車事故,原告擅自賠償後領取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又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7條前段及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名稱為「新里程運輸合作社」,於95年12月間更名為為「成功運輸合作社」,又被告於93年5月6日起,將系爭小客車加入「新里程運輸合作社」之經營體系,且自103年1月間起106年8月間止未繳納服務費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13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848636號函(見新北地院106年度板小調字第41號卷《下稱板小調卷》第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93年5月6日起加入新里程運輸合作社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
又於原告更名後迄今,被告仍為原告社員之情,此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清單及台北永吉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板小調卷第5頁至第8頁),足證被告於93年5月6日起迄今為原告之社員。
再觀諸原告章程第38條規定略以:「本社為便利社務之運作,社員每人每月應繳服務費600元」等語,此有原告章程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774號卷《下稱店小卷》第31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被告為原告之社員,依前開章程規定應按月繳納600元之服務費,其自103年1月間起106年8月間止未繳納服務費總計26,400元,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清償之。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已退社,10,000元股金已被沒收;又原告未善盡服務責任,伊先前發生行車事故,原告擅自賠償後領取其保險金云云,然此部份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為真。
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社員,應依章程規定繳納積欠之服務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章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見店小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